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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三部门出台《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江苏省卫生厅    点击数:1095    更新时间:2011/7/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健康报讯] 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规定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被认定的在发展建设中形成的债务,将由政府负责偿付。有关人士指出,这是医改“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又一重大利好消息,有利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药物制度,回归公益性。

  ■乡镇卫生院负债达55亿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志刚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由于投入不足、超规模建设等多种原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举债开展建设或购置医疗设备,形成了一些历史负债。根据卫生部全国卫生财务年报数据,截止到2010年年底,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长期负债分别为55亿元和3.5亿元。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在基层的逐步根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失去了主要的偿债来源,债务问题已经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推进,各地对此反映比较突出。孙志刚表示,长期债务是“以药补医”机制留下的产物,已成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回归公益性的一个沉重包袱,此次通过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清理打包解决,配合综合改革的推进,旨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回归公益性运行机制。

  ■债务清理化解两年分三步走

  《意见》要求,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意见》表示,纳入此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此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意见》要求,本着“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按照工作部署,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具体分三步走:

  一是摸清底数,锁定债务。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清理核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二是剥离债务、明确责任。在锁定债务的基础上,今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三是分清轻重、逐步化解。按照债务协议,由政府负责偿还相关债务。各级财政设立预算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债务的支出。在债务化解过程中,要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要优先偿还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要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六大渠道筹集偿债资金

  《意见》要求,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

  ■杜绝新债发生

  该文件要求,要在制止新债发生的基础上进行债务化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建设和发展所需资金均由政府负责审批和安排。为了杜绝新债的发生,文件提出了严格要求:一是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要求,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各项经费,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二是对新项目建设和新设备购置要严格按程序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中未批准的项目和资金未落实的项目均不能实施;已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同时,还要建立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对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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